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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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