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交簡,235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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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於民國98年間曾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為警攔檢之地點應補正為:桃園縣大園鄉○○○路○段000 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曾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後,竟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42號
被 告 林春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賢自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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