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交簡,341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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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岱霖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其僅能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或小型輕型機車、普通小型車,尚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猶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 段慢車道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現居地前,欲右轉彎進入上址住處之際,本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右後方有莊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子寧沿長興路1 段慢車道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處,吳岱霖未顯示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手勢,復未禮讓莊俊偉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莊俊偉、黃子寧因而人車倒地,莊俊偉受有右肩、右背部、雙手、左前臂、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黃子寧則受有胸骨骨折、第六胸椎骨折之傷害。

吳岱霖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案經莊俊偉、黃子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吳岱霖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被撞到的時候尚未右轉,當時伊是停止或以近乎停止的速度,在慢車道上低頭要找伊住處大門的遙控器,約1 至2 秒就被撞,伊是將遙控器就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的置物處云云。

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偉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行駛在慢車道內靠右側處直行,被告機車在伊左前方約5 公尺處,後來被告突然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伊閃避不及就撞上等語明確,佐以2 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機車車頭燈光投射軌跡係持續向路肩偏移,迄2 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無停止之跡象等情,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係於騎車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注意同車道後方來車,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表示手勢,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進而與告訴人莊俊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俊偉、黃子寧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2 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吳岱霖駕駛重機車,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自可一併供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岱霖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3、52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第8款、第9款規定,被告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

是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無照駕車無異,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吳岱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駕車之規定,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7頁背面),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莊俊偉、黃子寧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吳岱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表示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等2 人因而受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莊俊偉各自過失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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