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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部分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行為及查獲日期均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15日之外,其餘與犯罪時間無關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伯翰係於民國 103年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41巷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9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36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 372號)犯罪事實欄內,將行為及查獲時間均誤載為102年1月15日,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逕予引用,顯有錯誤,然此部分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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