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交簡,76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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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沈文宗」署押合計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沈文宗」署押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5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沈文宗』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各一枚(合計三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署名確認,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是以被告冒用「沈文宗」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之「被測人」欄上署名、按捺指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沈文振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沈文宗」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沈文宗」之簽名,及行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係出於同一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規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主觀上既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接續數個舉動之動作時間密切接近,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又為脫免刑責,冒用「沈文宗」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沈文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沈文宗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沈文宗」署押合計3 枚(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即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同一欄位,而「收執聯」因交給違規人即被告故無須簽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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