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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原名陳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麒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21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春暉
陳君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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