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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其中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後經時效完成而免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吳振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街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興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2段、大興西路口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桃園縣龜山鄉居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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