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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誣告罪3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8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洪英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展自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道0號公路南向45.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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