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智簡,1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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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惠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衣服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錦惠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先自某自稱信義服飾業務員處,以新臺幣(下同 )690元再7 折之價格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衣服,並將之陳列於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敏庭精品店」內,再以每件690 元之價格售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曾錦惠並於上開期間已販售約1至2件仿冒衣服。

嗣經警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衣服4 件。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錦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英商布拜里公司在台授權代表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美商迪士尼公司在台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認定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信義服飾公司中盤商業務進貨,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商品云云。

然查:本案扣案物品所侵害之商標為英商布拜里公司格子狀商標圖案、美商迪士尼公司米奇商標圖案與「Disney」商標文字,均為國際知名商標圖案與文字,其商標之使用亦有相當時間,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佐,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其產品包裝粗糙,又無防偽標示,亦有上揭鑑定證明書及說明書為憑;

再者被告供承其每件以 690元再7折之價格購入,再以每件690元之價格售出等語明確,此與市面出售之真品價格尚有差距,此亦有卷附查扣物品市值估價單為憑,從而被告從該仿冒商品之外觀、品質、購入價格及其他查詢等資訊,應可知悉其所購入者實為仿冒商品,其空言辯稱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其至為警查獲時止,已賣出約1、2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日起至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於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揭2 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上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本次查獲仿冒商標商品為4 件、被告迄今已販售1至2件仿冒衣服之獲利情形、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為具體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商標權侵害之影響,並令其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至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衣服4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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