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05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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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和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所載「5925FS」更正為「5925-FS」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何惠珠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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