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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66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理髮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賭博期間、種類、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9 張及賭資新臺幣1,000 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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