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1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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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陸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林益弘聲請觀察、勒戒裁定補充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毒聲字第 25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

第15行之「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更正為「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數案接續執行」;

第19行關於施用毒品方式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第21行後段以下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6公克,驗餘毛重:0.8564公克)及吸食器1 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同欄一編號四之「驗餘淨重」更正為「驗餘毛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林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 0.8564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6213 號、95 年度臺上字第 3739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 0.0036 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第 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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