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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蔡孟修、劉書安等2 人盤查,蔡定霖為逃避員警查緝,拒絕配合調查,嗣經警制伏後,詎其心生不滿,明知員警蔡孟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末行補充更正為「以『警察最雞歪』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孟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①「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
②被告蔡定霖雖曾辯稱:伊當時因神智不清,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
惟觀諸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因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見狀隨即逃逸,嗣經警制伏被告後,被告猶與員警發生拉扯掙扎之情,有員警民國103 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可佐,而被告亦供稱:伊是為了避免警方盤查,故與員警發生拉扯等語明確,參以被告遭警制伏之際,口出「警察最雞歪」等穢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有施用毒品,惟對於上前盤查並將其制伏之蔡孟修為具警察身分之人仍甚為清楚,其行為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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