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40,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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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卡黴速停抗黴菌軟膏及樂敦妮婕眼藥水各1 組」,補充記載為「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卡黴速停抗黴菌軟膏(2 條)及樂敦妮婕眼藥水(3 盒)各1 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6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

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再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168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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