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4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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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春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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