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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津竊盜,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洽洽香瓜子1 包」,補充更正為「洽洽香瓜子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同欄第5 、6 行之「司迪生精選茉莉綠茶1包」,補充更正為「司迪生精選茉莉綠茶1 包(價值99元)」;
同欄第8 行之「天仁茗茶高山烏龍茶1 包」,補充更正為「天仁茗茶高山烏龍茶1 包(價值100 元)」;
同欄第10、11行之「飛柔洗髮精1 瓶及易口舒薄荷錠4 盒」,補充更正為「飛柔洗髮精1 瓶(價值149 元)及易口舒薄荷錠4 盒(價值196 元)」;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各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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