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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如宣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確定,於102 年09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05月30日06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0 號營業中之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柏翔所管領持有中置於貨架上之塑膠碗裝迺夜市大碗滷肉飯1 碗(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得手後,以衣服及該店DM遮掩,未結帳即離去。
經黃柏翔察覺有異,遂即盤點貨架上之貨品而發覺遭竊,乃隨後追至該店對面麥當勞速食店2 樓,適見及魏如宣正在拆該碗滷肉飯塑膠外包裝,乃上前詢問魏如宣該滷肉飯從何而來,魏如宣謊稱係其在統一超商所購,黃柏翔遂質問該滷肉飯蓋子上何以有OK便利商店之標籤,魏如宣無言以對,黃柏翔遂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翔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分、贓物照片1 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確定,於102 年09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前已有上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僅經過8 月餘,又犯本件同罪質係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僅值35元,贓物已遭被告拆封後,始經起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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