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21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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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叁點捌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新北市土城區」,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同欄第21行之「住處」,更正為「居處」;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2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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