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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倉輝於當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本件竊得之機車自桃園市北新街與永樂街口之騎樓處駛出時為警攔查,因無法回答警方詢問該機車之車籍資料,且適該機車車主現身表明機車遭竊,致為警方查獲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惟被告於其本件竊取前揭安全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竊取本件安全帽。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前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 幀在卷可佐。
被告就竊取本件安全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見偵查卷第6 、38頁之筆錄),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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