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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道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本件被告黃清道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大工路口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 只,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於夜間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期間、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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