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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適法處理,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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