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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秀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黃李秀娟於民國103年 5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八德店」,見放置在彩妝櫃上之嫩膚保濕霜1盒及漾采唇膏1條(價值共新臺幣417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並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內。
嗣經該賣場安管人員黃啟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47分,在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在黃李秀娟上衣左邊口袋內起獲上揭嫩膚保濕霜及漾采唇膏,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啟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本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0頁),被竊財物之價值尚低,又事後告訴人代理人並已領回上揭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可參,所生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罹疾病,又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代理人並領回上揭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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