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29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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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害人游世榮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傍晚5 時許,發現被告趙冠榮再度前來本件便利商店,遂即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原不宜寬縱,惟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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