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7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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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嗣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易服勞役後,於103 年6 月13日始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3 月3 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已曾因犯竊盜、幫助詐欺罪而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雖之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僅係於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又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0 元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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