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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珠
兼代表 人
被 告 十全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珠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脈搏血氧計陸拾台均沒收。
十全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竟仍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在十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漢慶(另案偵辦)之指示下,」之後,補充記載「其與周漢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另將「脈搏血氧機」,更正為「脈搏血氧計」;
復於證據部分,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2月7 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6 月5 日北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補充「照片3 張、台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英珠為十全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得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前述醫療器材脈搏血氧計,核被告林英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
又被告林英珠與周漢慶,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周漢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郭思妤委託合田國際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上述脈搏血氧計,為間接正犯。
再者,被告十全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林英珠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周漢慶(渠因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十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法人之代理人,其等2 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林英珠身為十全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漢慶與其為夫妻,詎其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十全有限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均係依周漢慶之指示而為。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涉案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英珠、十全有限公司,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英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英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英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脈搏血氧計60台,為被告及共同正犯周漢慶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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