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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猶重操舊業,其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營之規模不小、經營時間、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六、七為共犯吳宜安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李雅惠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渠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共犯本罪所得之財物,故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電腦主機(含螢幕)17組、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組、監視攝像鏡頭1 個,係同案被告林坤保所有,非本件被告李雅惠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另證人陳俊吉、楊國陽在非公開場所賭博財物及扣案賭資1,000 元(陳俊吉)、賭資1,000 元(楊國陽)部分,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84條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及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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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電信帳單 │1 張│被告李雅惠所有並供│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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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員名冊 │54張│被告李雅惠所有並供│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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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盈虧日報表 │67張│被告李雅惠所有並供│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 │
├─┼───────┼──┼─────────┤
│四│開分紀錄表 │ 1張│被告李雅惠所有並供│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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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點鈔機 │ 1台│被告李雅惠所有並供│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 │
├─┼───────┼──┼─────────┤
│六│凱擘大寬頻帳單│ 1張│共犯吳宜安代為申辦│
│ │ │ │之凱擘大寬頻,並供│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 │
├─┼───────┼──┼─────────┤
│七│賭資(吳宜安持│新臺│共犯吳宜安持有因犯│
│ │有) │幣24│本罪所得之財物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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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賭資 │2000│李雅惠所有因犯罪所│
│ │ │元 │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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