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44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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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宏(原名呂文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宏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7 行「呂文宏」,補充記載為「呂俊宏(原名為呂文宏)」,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張煒施用」之後,補充記載「(轉讓之愷他命量微,並無證據顯示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且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為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前科素行,及其並無轉讓毒品的犯罪前科記錄,暨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轉讓毒品的數量非大、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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