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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賴勇良前科更正補充「賴勇良前於民國 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2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第7 行關於「以置於車牌號碼00—182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鑰匙」應更正為「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汽車 1 輛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2984 號卷第 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9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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