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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堂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堂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架上陳列之該商店所有之JVC 耳機1 組、炫彩LED 磁夾燈2 組及煞車手把泡棉1 組(合計價值為新台幣727 元),得手後藏置在其身著衣物之左側口袋內。
嗣經該店店員曾郁慈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曾郁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5 張可佐。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並考量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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