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47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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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違規被開立罰單,竟出以向警方誣告遺失之方式以遂其不正目的、其犯罪動機可議、其之犯罪造成警力之無端浪費、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犯罪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58號
被 告 王萬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基係工程承包商,於民國102年2月間承攬臺中市和平區新山登山步道及棧道維修工程,並聘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阿山」、「阿發」之成年男子3人為員工,後該工程於102年3月11日完竣,「阿民」等3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王萬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XY號之自用小客車北返,行經國道1號北向66.2公里處,因爆胎而將車輛停放路肩,「阿民」3人以電話告知王萬基後,遂逕行自高速公路旁離去,王萬基為免遭警方開立罰單,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內,向派出所警員謊稱該車係於102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谷關地區之新山登山步道入口遭竊。
嗣因警方調閱王萬基之當日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10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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