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49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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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內含錄音帶壹捲)、六合彩開獎單叁張及簽注單捌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春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組頭,由呂春鳳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且以該處設置之傳真機1 台及錄音機1 台(內含錄音帶1 捲),作為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出入簽賭之用,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後,呂春鳳再將賭客簽注情形彙整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頭,共同經營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賭法為賭客從1 至49的號碼中任選2 個、3 個或4 個號碼為1 組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簽一注牌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簽一注牌均為70元,賭客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後,如有中獎者,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700 元,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簽中「四星」每支可得70萬元,由該組頭賠付獎金,如未中獎,所繳簽賭金則歸該組頭所有,呂春鳳則從中每注簽賭金抽3 元為報酬,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營利。

嗣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呂春鳳所有供本件所用之傳真機1 台、錄音機1 台(內含錄音帶1 捲)、六合彩開獎單3 張及簽注單82張等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台、錄音機1 台(內含錄音帶1 捲)、六合彩開獎單3 張及簽注單82張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其營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經營種類為「香港六合彩」1 種,但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傳真機1 台、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 捲)、六合彩開獎單3 張及簽注單8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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