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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民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民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告訴人葉民煌」應更正為「告訴人簡信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葉民煌與告訴人簡信溢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上開所為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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