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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津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上午9 時28分許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伍聯社」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架上陳列之該賣場所有福州丸2 盒、日式火鍋料1 包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136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經賣場收銀員謝芷翎查覺有異,乃要求核對發票及包包內之內容物,遭當場發現前開未經結帳之物品,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芷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1 張、照片2 張可佐。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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