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52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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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呂彩葉
邱梨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呂彩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登記簿壹本、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邱梨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補充更正如下:吳呂彩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止,推由吳呂彩葉提供其所經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 號之3「舊原味牛肉麵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場所簽賭下注,並推由吳呂彩葉負責收牌後再轉交該綽號「石頭」之人,其等之賭博方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自1 至49號數字圈選2 組、3 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 星者(即簽注2 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 個號碼相同)可得5,600 元、3 星者(即簽注3 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3 個號碼相同)可得5 萬6,000 元,簽中或未簽中之賭資均由該綽號「石頭」之人支付或悉歸該綽號「石頭」之人所有,吳呂彩葉則每注可收取2 元,吳呂彩葉迄至查獲時止,藉由本件賭博方式已賺得2 萬餘元。」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呂彩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邱梨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吳呂彩葉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呂彩葉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吳呂彩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呂彩葉意圖營利在其所經營之牛肉麵館內,與該綽號「石頭」之人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而被告邱梨珍之簽賭犯行尚輕,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併審酌被告吳呂彩葉經營賭博之時間、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與規模等犯罪情節。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二人均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衡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2 人之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吳呂彩葉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惡性較重,爰命被告吳呂彩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儆。

扣案被告吳呂彩葉、邱梨珍分別所有之六合彩登記簿1 本、六合彩簽單1 張,各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等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賭資新臺幣2,880 元,屬被告吳呂彩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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