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553,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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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良(原名洪家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㈢至㈤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5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警員為查緝吳春霖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乙案而通知甲○○到場說明並接受警詢時,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坦承該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經警於102年9月14日中午12 時8分許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茲被告前於95年4 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上開條文「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另案吳春霖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之毒品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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