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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五張、六合彩加大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03年2月11日某時起至103 年2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同欄第8行「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應更正為「若賭客簽兩星或三星,則1 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之價格」;
另證據欄補充「現場查獲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3年2月11日某時起至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與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於103年1月24日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82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復又於該次查獲後之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其非法經營簽注站,其一再漠視法令,一犯再犯,本不應再予寬待,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與規模,及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5 張、六合彩加大樂透手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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