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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豐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復於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㈣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 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呂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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