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644,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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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58月」應更正為「5 月」;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11幀」應更正為「1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被害人陳語彤放置於網咖店內之手機1 支,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手機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認領保管單可佐,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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