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65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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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瑩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2 年07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鄭樹林」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瑩次於民國102 年07月17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EW-5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麗芳及其子沈譽宗,沿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先停於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待轉,即逕行左轉三民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郭宗坤攔停取締其該違規。
因沈瑩次未攜帶身分證件,警員郭宗坤乃輸入車牌號碼查詢。
惟郭宗坤查詢時將車牌號碼誤輸入為BEH-599 號,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鄭樹林。
警員郭宗坤為確認違規人身分,乃詢問沈瑩次是否為鄭樹林,沈瑩次非但未以口頭或搖頭方式否認,竟點頭示意其為鄭樹林。
警員郭宗坤遂以鄭樹林名義填單舉發。
沈瑩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填單日期為102 年07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鄭樹林」名義簽名1 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上亦偽造「鄭樹林」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鄭樹林」已收受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裁決單位裁罰之正確性及鄭樹林本人。
嗣鄭樹林得知其遭冒名而被遭舉發該交通違規,乃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裁決轉警調查後循線查獲沈瑩次犯罪。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陳麗芳及其子沈譽宗,行經上開路口,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警攔檢取締開單舉發。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鄭樹林名義簽名係其所簽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日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警攔檢,警員輸入錯誤之車牌號碼,查到另一位車主鄭樹林,其依然在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鄭樹林的名字,並交給警員,其只有簽名。
其未攜帶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其看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為鄭樹林,所以就在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鄭樹林的名字,其沒有向警員說其不是鄭樹林,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鄭樹林」名義簽名係其所簽。
警員向其確認是否為鄭樹林時,其有點頭與應聲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心情不好,隨便應和警方,資料正確與否其不在乎,其不知道冒用別人簽名係偽造文書云云,否認有偽造文書犯意。
惟查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情,據證人即警員郭宗坤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明,且有違規人照片1 張、上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各0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0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01分及所附鄭樹林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0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01份可稽。
被告因有上開交通違規,經警當場取締,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件,警員乃輸入車牌號碼查詢,因將車牌號碼誤輸入為BEH-599 號,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鄭樹林,警員依查得之鄭樹林資料,向被告詢問其是否為鄭樹林,以確認違規人身分時,被告理應向警表明其非鄭樹林,然被告非但未口頭否認,亦未以搖頭方式否認,反而以點頭示意其為鄭樹林。
又警員交付其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時,其既看到上載違規駕駛人為鄭樹林,並非其本人名義,其理應向警表明其非鄭樹林,並於警員更正前拒絕收受該鄭樹林名義非其本人名義之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然其非但未向警陳明其非鄭樹林,竟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鄭樹林」名義簽名1 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上亦偽造「鄭樹林」名義簽名1 枚而持交警員,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係表示由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係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
被告並非鄭樹林,又未經鄭樹林合法授權,並無製作鄭樹林名義收領該通知聯收據之權,則不論被告當時心情如何?是否隨便應和警方?是否在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之正確性?其均無權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鄭樹林名義簽名收領該通知聯。
其竟在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鄭樹林名義簽名,其有偽造該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裁決單位裁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鄭樹林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鄭樹林」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
被告偽造「鄭樹林」名義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裁決單位裁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鄭樹林本人無辜受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在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2 年07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鄭樹林」名義簽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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