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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沈德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沈德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賣,非但造成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其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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