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6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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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蘆竹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並將附表編號三「轉帳時間及地點」欄所載「102 年11月24日0 時23分許」更正為「102 年11月24日0 時23分18秒」;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方圓、周翰佑、林宇東及毛鳳梧等4 人,而侵害渠等4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方圓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方圓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方圓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除被害人周翰佑表示不再追究此事,不便出庭調解,有被害人周翰佑出具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在卷可按,被告已與被害人方圓、林宇東、毛鳳梧等3 人分別成立調解,亦依約履行給付全數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反面、卷二第26頁及反面)、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28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除表明不再追究之被害人周翰佑外,已與被害人方圓、林宇東、毛鳳梧分別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給付全數賠償金額,足見被告之悔意,復念及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並有年幼稚子待其扶養,若被告身陷囹圄,不僅失去工作機會,社會減損此一勞動人力,其年幼稚子亦失去經濟依靠,乏人照護,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另被告已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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