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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泰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泰安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泰安於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一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二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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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是修正後就收受贓物部分,增加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並將法定刑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趙泰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既可得預見其友人所交付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48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揭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業已追回贓物,損失尚屬輕微,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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