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PV(驗餘淨重肆點玖貳公克)及沾殘有MDPV之包裝玻璃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華知悉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某電子遊藝場內,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粉狀MDPV1 瓶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而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扶手下方之黑色布質耳機套內查獲並扣得前開MDPV1 瓶(含包裝玻璃瓶1 個驗前毛重共14.76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9.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不含包裝玻璃瓶之餘重為4.92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驗後毛重4.29公克,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且有棕色粉末1 瓶扣案足憑,該瓶棕色粉末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含包裝玻璃瓶1 個驗前毛重共14.76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9.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不含包裝玻璃瓶之餘重為4.92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中呈現MDPV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其被訴涉嫌犯罪之行為時點為94年至98年間,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100 年桃簡字第1975號判決所處之刑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有期徒刑目前既尚難斷言已執行完畢,自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至於日後倘上開各案均判決確定,如有符合累犯之規定者,可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惟數量非鉅,且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僅約0.05公克,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PV(含包裝玻璃瓶1 個驗前毛重共14.76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9.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不含包裝玻璃瓶之餘重為4.92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玻璃瓶1 個內所沾殘之毒品MDPV無法與該包裝玻璃瓶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