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今天
- (一)本案查獲過程,係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以「雨潔
- (二)按網路聊天室,係由某一網路使用者以一個自定之標題開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斷、第3項,兒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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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處,以電腦連結至「UT網站」(網址為http://chat.f1.com.tw)之「聊天三房」內,以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今天休假找援妹」登入該聊天室,而向進入聊天室之不特定人以上開暱稱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欲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
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以暱稱「雨潔」進入前開聊天室,甲○○因不知該暱稱實際為員警身分,乃先後以密語及即時通與該員警對話,並表示願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提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之用。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今天休假找援妹」之暱稱登入公開聊天室,復以密語、即時通帳號與暱稱「雨潔」之人對談,並給對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有這個需求,找援妹不見得有這個意思,到底要不要做也不一定,找援妹就認定是要從事性交易,這樣太籠統了云云,復於本院受理中具狀辯稱:伊使用密語對談及即時通對談非公開之訊息,並非不特定多人可共聞共見云云。
經查:
(一)本案查獲過程,係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以「雨潔」為暱稱登入前開網站聊天室,被告則以「今天休假找援妹」之暱稱於該聊天室中參與聊天,嗣被告先以密語向員警詢問所在地、年齡、身分及體重,並探詢「你有意願嗎?」後,即改以即時通與該員警對話,並表示「有過性經驗嗎」、「妳有援過嗎」、「我給妳3000要嗎」、「來家裡省了旅館費」、「也有新浴巾保險套」等訊息等情,有成人聊天室公開暱稱對象名單欄位、聊天室對談內容、即時通對談內容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認。
(二)按網路聊天室,係由某一網路使用者以一個自定之標題開立後,其他網路使用者即可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大廳,彼此以電腦打字方式透過網路傳送聊天。
因此,可能同時有多人在同一聊天室一起聊天,且其他網路使用者隨時亦可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內加入參與(當然也可以任意退出聊天室),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故網路使用者於此等聊天室中彼此談及性交易之訊息,倘有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該訊息而興起性交易之念,即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目的所要避免之危險,而該當於該條之犯罪。
查被告係以公開之暱稱「今天休假找援妹」登入該聊天室之網頁,而該暱稱即係屬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以媒體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常依媒體特性、訴求對象不同,而為不同之文辭表達。
例如:利用電視廣告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其訴求對象為一般觀眾,自會以較通俗之言語來傳達其內容;
如係利用平面媒體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其訴求對象為有閱讀能力之讀者,自可以較文雅之文字包裝,以達到傳遞性資訊之目的;
若係利用網路平台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其訴求對象為使用網路者,自會使用所謂屬於網路次文化之網路語言,以傳達其欲提供之性資訊。
從而,性交易信息之傳遞,會因所使用之媒體工具不同,而為不同之文辭表達,並非均須以赤裸裸的性愛之文義呈現,始能達到其欲傳遞之目的。
否則,現在媒體上刊登「援交」二字,此單從文字表面看,與性交易有何關連?何以社會大眾皆會認此係「性交易」之暗語,而不會解讀為「援助邦交」?又在網路上以「援」或同音之「圓」、「元」為其暱稱者,在網路次文化上,亦係屬傳遞性交易之訊息,此於經常使用網路之人間,已形成一種共識。
故被告所使用之「今天休假找援妹」暱稱,即以傳遞當日休假欲為性交易之訊息。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所使用之「今天休假找援妹」暱稱,即以傳遞欲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暱稱即係屬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如前述,而執行網路巡邏員警也的確由被告之前開暱稱中,察覺被告欲找人「援交」之意。
再觀諸被告先以密語向員警詢問所在地、年齡、身分及體重,在別無其他深入交談下,即不避諱地探詢「你有意願嗎?」,而隨後以即時通與員警對話,更直接露骨表示「有過性經驗嗎」、「妳有援過嗎」、「我給妳3000要嗎」、「來家裡省了旅館費」、「也有新浴巾保險套」等語,更足認被告暱稱中「找援妹」,確實係欲尋求性交易之意,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找援妹不見得要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2.又網路聊天室所提供「密語」功能,使對話者僅彼此間始可看到內容,其他網路聊天室之使用者無法在網路上看到該內容(亦即使用「密語」功能聊天);
而即時通的對話內容,亦僅只有對話之彼此間可以知道對話內容。
因此在網路聊天室使用「密語」功能或以即時通為對話之內容,固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但被告以「今天休假找援妹」暱稱進入聊天室,該暱稱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由該暱稱中之「找援妹」等文字,既堪認屬性交易之訊息,被告與網路聊天室使用該暱稱,即以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要件,與其嗣後另是否有使用密語或即時通為對話無涉。
被告辯稱其係使用密語及即時通對談而非公開之訊息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其使用之暱稱中已含性交易訊息之情節,而屬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其刊登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斷、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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