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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楊亞秋放置於擺攤位置旁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其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該皮夾及新臺幣200 元業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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