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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李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審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遭警路檢攔查,因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之強制採尿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有於101 年3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於本件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在101 年3 月間,地點在南投車站公廁內云云。
然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7 、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 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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