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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蔡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李蔡葺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及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蔡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6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受有期徒刑5 月宣告確定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與規模,及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單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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