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792,201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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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應更正為「案經張期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 1 輛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砂石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8005 號卷第8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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