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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興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
核被告潘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自行輸入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所輸入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及數量為2 只、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具體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令其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扣案之手指虎2只,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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