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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因認施龍達曾以言詞對其挑釁,復在公司內張貼含有對其負面評價內容之告示,損害其名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第6 至7 行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施龍達,使施龍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欄:①被告高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龍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周忠邦、吳明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情緒激動,說話大聲一點,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要他小心一點,沈財義係告訴人之下屬,且多次考績甲等、102 年度休假排行第1 ,疑有串證之虞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復向告訴人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沈財義、吳明俊之證述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沈財義、吳明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具結作證,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佐以證人沈財義、吳明俊等2 人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證述內容一致,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彼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彼等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等語,指向對告訴人之身體不利,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心生畏懼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衡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繼而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時,主觀上確有將來欲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之意思,是其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③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公司主管葉保捷,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即已達成和解云云。
惟葉保捷已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確有簽立和解書,惟事後因故和解作廢之經過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葉保捷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屬實,則葉保捷對於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並非親眼見聞之人,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被告聲請傳喚葉保捷欲證明其事後和解狀況,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峰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雖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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